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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发布时间:2020-6-30 21:53:48   来源:山西高新认定    浏览次数:2596

    瑞立信财税提醒——本文件将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现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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